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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工程师范学院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
2011-06-10 19:36   审核人:

天津工程师范学院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院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保证审计质量,根据天津市教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质量控制,是指我院内部审计机构为了确保审计项目质量符合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避免审计风险,而制定和运用的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过程的控制措施与程序。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市教委每年下发的教育审计工作要点和学院领导的指示,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学院领导批准后按计划进行审计;临时需要审计的项目,报学院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时,应选派具有审计资格并与该项审计业务无利害关系的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保证审计质量和审计的客观性。

第五条 审计人员承办审计事项应当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保持严谨、负责的职业态度。

二、审计过程质量控制

第六条 审计组负责人必须按审计方案编制程序编制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审计组应严格按照审计方案实施审计,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审计方案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调整。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按调整后的审计方案继续实施审计。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九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听取被审计单位干部和职工的意见,并对审计过程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过程记录

1.实施审计具体程序的记录及资料;

2.审计测试评价的记录;

3.审计方案及其调整变更情况的记录;

4.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的判断、评价、处理意见和建议;

5.审计组讨论的记录;

6.审计组核实与采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反馈意见的情况说明;

7.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

(二)审计证据

1.被审计单位审计期间的会计报表;

2.与审计内容密切相关的证据;

3.外调取得的有关证据;

4.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公证和鉴定资料等。

(三)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审计人员在收集审计证据时,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明材料的客观性;

(二)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审计证据的相关性;

(三)收集足以证明审计事实真相的审计证据,保证审计证据的充分性;

(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审计证据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或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作文审计证据。

第十二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请示、汇报。必要时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向主管院领导请示汇报,保证审计项目按审计方案完成审计目标。

第十三条 审计组在完成审计方案提出的审计目标后,应整理检查和复核审计工作底稿,编写审计报告。

三、审计评价及处理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对会计资料真实性的评价

(一)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相符的,可视为帐务处理符合有关会计准则的要求,会计资料真实地反映了财务收支情况;

(二)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基本相符的,可视为会计资料基本真实地反映了财务收支情况;

(三)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有较大差距的,应当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视为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地反映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五条 对财务收支合法性的评价

(一)凡财务收支方面未发现违规事实的,可认定为财务收支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

(二)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但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可认定为财务收支基本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但有一定的违规行为;

(三)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视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认定其财务收支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或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审计事项效益性的评价

(一)以经济效益(经济效果、经营效率)实绩与当年计划(目标、指标)比较;

(二)与历史同期水平进行比较;

(三)与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比较。

第十七条 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

(一)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作出健全或部份健全、不健全的评价;

(二)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情况,作出合理或部份合理、不合理的评价;

(三)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出有效或部份有效、无效的评价。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不作评价

(一)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事项;

(二)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务收入;

(二)限期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

(三)限期退还或没收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科目;

(五)提请纪检、监察或者司法部门处理;

(六)依法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和给予处罚。

四、审计报告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凡发出审计通知书的审计事项,审计组实施审计后,都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二)主送单位;

(三)审计报告的内容;

(四)审计组长签名;

(五)报告日期。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三)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包括成绩和问题两个方面);

(四)审计评价意见;

(五)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学院财务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审计报告应做到观点鲜明、内容完整,表述准确,语言简练。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及主管审计工作的院领导审查后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认真核实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复查有关审计事项,确有不当之处,应修改审计报告,必要时应将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再次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五、审定审计报告质量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召开业务会议审定。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用出以下处理:

(一)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如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学院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但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计意见书中予以指明并令其纠正。

(二)对有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学院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处理的,除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向学院领导依法提出处理或者移交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改进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学院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

(三)定性、处理意见或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四)审计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被审计单位依法申请复审的期限和复审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 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必须报送主管审计工作的院领导审批后,才能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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